出租人必须保证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船舶说明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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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当出租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船舶,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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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若船舶不能在规定的解约日前抵达装货港,承租人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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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中,关于船舶说明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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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若船舶在受载期开始之前抵达装货港,但承租人并没有备妥货物,对船舶等待装货的时间损失,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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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航次租船合同装卸费用条款时,承租人要考虑装卸费用条款应与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格术语相衔接。例如:CIFex-ship’shold(CIF,舱底交货)是指买方应在舱底接受货物,并负担卸货费。通常承租人应与船舶出租人约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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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出租人利用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船舶待指定”条款任意选择和派遣不符合承租人要求的船舶,双方当事人必须事先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待指定的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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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规定,本法中除了关于承运人()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外,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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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船舶必须到达合同规定的或承租人指定的泊位时,才视为到达船舶。这种合同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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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次租船条件下,若出租人未能及时提供指定船舶,()。 Ⅰ.属于出租人违约; Ⅱ.承租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 Ⅲ.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Ⅳ.出租人必须赔偿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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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若承租人指定的泊位能够保证完成卸货作业,但在卸货过程中,根据港口主管部门要求,船舶发生了移泊,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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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预备航次中,由于航次租船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事由发生,致使船舶延迟到达装货港,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船舶出租人可以提出免责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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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航运实践,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当出租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船舶,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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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船舶所有人在租船合同中做出的有关船舶事实情况的说明,称为航次租船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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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泊位租船合同下,船舶出租人起算装卸时间,船舶必须是一艘抵达泊位的船舶,如果船舶没有抵达合同指定的泊位,不论船舶离此泊位有多近,均不算抵达指定的地点,因此也不能起算装卸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泊位拥挤、天气不良、航道堵塞使船舶不能靠上泊位的时间损失风险是由出租人承担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航次租船合同中,通常订有()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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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样的船舶,载运同样的货物并在相同的航线上营运,则在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承担的船舶营运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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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默示保证一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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洽租一个往返航次,船舶出租人完成一个单航次后,紧接着在上一航次的卸货港装货,运回原装货港卸货后,航次租船合同终止,这样的航次租船称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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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等关于船舶说明的事项,均与航次租船合同相同或相似。 Ⅰ.船名;Ⅱ.船舶国籍;Ⅲ.船舶吨位;Ⅳ.船舶现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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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租人未能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将货物全部装完或者卸完,为了装卸货物,船舶还需在港继续停泊,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必须按约定的费率,向出租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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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订立航次租船合同装卸费用条款时,承租人要考虑装卸费用条款应与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格术语相衔接。例如CIF—exship’S hold(CIF,舱底交货)是指买方应在舱底接受货物,并负担卸货费。通常承租人应与船舶出租人约定,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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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出租人的默示保证是:Ⅰ、提供一艘适航的船舶;Ⅱ、合理速遣;Ⅲ、不发生不合理的绕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