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需占本市有机化工厂原全部场地,双方达成协议:第二发电厂依法拨用场地中的2566亩用于有机化工厂整体搬迁建设用地。而某市郊区财政局依据土地局批复和财政部《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通知》的规定,作出对有机化工厂现实际占用的257.66亩郊区耕地占用通知书,从有机化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人民币25万元税款。由于市财政局未作复议裁决,有机化工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负有承担此项税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多次催缴的证据,判决撤销耕地占用通知书。上诉时,财政局提供新的证据

A.一审判决错误,因为有机化工厂为耕地实际占用人 B.一审判决正确,因为原告虽实际占有耕地,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占地申请人 C.对于被告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应作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根据 D.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能作为上诉人

时间:2023-03-16 14: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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